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47號聲 請 人 許慧美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義正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許慧美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何義正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雖為聲請人之胞兄,然被繼承人業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6月20日經養父何嬰收養,且嗣後亦無與養父終止收養之記載,此有本院向臺北○○○○○○○○○調取之手抄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憑,形式上被繼承人已出養予他人,與聲請人已無法律上之兄弟姐妹關係,自非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稱之繼承人,是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無繼承權,自無從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