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52號聲 請 人 張哲銘關 係 人 黃姵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姵菁律師為被繼承人張雅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民國105年12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雅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雅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雅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雅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雅惠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期日後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堪認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已拋棄繼承等情為真,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自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之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黃姵菁律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正本、臺北律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專業,因認選任黃姵菁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