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53號聲 請 人 李嘉偉關 係 人 吳明哲
吳仟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明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翁燦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5年1月2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翁燦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燦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翁燦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燦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燦美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死亡,其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案外人吳仟億為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李嘉偉受有遺贈,但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代書遺囑影本為佐,復參臺北○○○○○○○○○、嘉義○○○○○○○○函復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堪認為真,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自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吳明哲地政士已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正本、戶籍資料、新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考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並涉及專業,且遺囑執行人吳仟億對上開遺產管理人人選無意見,有115年6月29日家事回覆狀在卷可憑,本院認選任吳明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