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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6號聲 請 人 林尹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且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何蕾已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聲請人之父親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核對無訛。聲請人陳報於114年9月18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該時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見本院收文章),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權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