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71號聲 請 人 鄭雪娥
王逸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嘉陵已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5年3月31日具狀,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嘉陵係於114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為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然未陳明係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經本院於115年7月9日、同年9月10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7月17日、9月1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知悉繼承在後而未逾三個月之期限,本院尚難遽予認定,是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