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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10號聲 請 人 張薰文

張又文兼法定代理 張朝律人 樓法定代理人 盧品蓁聲 請 人 盧秋隆

蔡宇杰蔡彤彤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蔡明順法定代理人 盧欣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秋紅於民國115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張朝律、張薰文、張又文、盧秋隆、蔡明順、蔡宇杰、蔡彤彤等7人(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盧秋紅於115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張薰文、張又文、蔡宇杰、蔡彤彤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張朝律、蔡明順為被繼承人之女婿,聲請人盧秋隆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有除戶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張薰文、張又文、蔡宇杰、蔡彤彤及聲請人盧秋隆固為被繼承人第1順序孫輩繼承人及第3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子即第1順序子輩繼承人盧友祥迄今未向本院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可憑,故親等較近之第1順序子輩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聲請人張薰文、張又文、蔡宇杰、蔡彤彤及盧秋陸為繼承順序較後之繼承人,自未取得繼承權。另聲請人張朝律、蔡明順非被繼承人之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亦不具繼承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