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14號聲 請 人 朱婕瑜
朱漢倫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如被繼承人生前有配偶及育有子女,則其得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時間起點,係指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點而開始起算3個月,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婕瑜、朱漢倫係被繼承人朱信安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信安於114年12月15日死亡,聲請人朱婕瑜、朱漢倫為其子女,固屬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而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有所誤解,而影響該法定不變期間起算之效力。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應起算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聲請人朱婕瑜雖具狀陳報略以: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15日死亡時,其即著手處理後事及繼承相關事宜,嗣於114年12月29日返回澳洲工作,返澳前雖曾向相關人員詢問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期限,因經告知尚不致逾期,遂先行準備相關文件,其後於115年3月22日始行返國辦理父親百日相關事宜,並於1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另聲請人朱漢倫則以其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死訊,並於115年2月2日申辦印鑑證明,惟因部分家屬遠在國外,迄115年3月23日始返國,致未能及時備齊文件,渠等並非故意遲延等語置辯。然觀諸聲請人二人之民事補正陳報狀,渠等坦認於被繼承人114年12月15日死亡時,於斯時即已知悉死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自應自114年12月15日起算,理應於115年3月15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前開所辯親屬滯留國外、文件未齊備或誤解法律期限等情,均屬個人私事,依法不得作為展延法定期間之正當理由;準此,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稽),顯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