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26號聲 請 人 劉崇珊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對被繼承人黃振昌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撤回對被繼承人黃振昌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振昌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於115年3月25日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聲請人115年5月13日具狀表示已無拋棄繼承之必要,為此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3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其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5年3月26日檢陳戶籍資料、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且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已載申請目為為拋棄繼承,形式審查上難認聲請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是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應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於115年5月13日以無拋棄繼承之必要為由,具狀聲請撤回等語,然拋棄繼承行為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聲請人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5年3月25日到達本院,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非待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故對已生效之拋棄繼承意思表,自無從撤回之,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又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徜聲請人對繼承權之有無仍有爭執,因此部分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認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