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27號聲 請 人 陳群鴻
陳群鵬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群鴻、陳群鵬主張被繼承人陳寶雀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死亡,其等於115年3月20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其等為繼承人,爰於知悉後3個月法定期間內,依法檢陳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群鴻、陳群鵬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葉子誼、葉子菁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陳群鴻、陳群鵬尚非繼承人,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