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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葉榮美關 係 人 蕭家閔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邱秉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家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被繼承人邱秉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2樓,民國105年4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秉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秉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秉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邱秉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綠綉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邱綠綉公同共有之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等土地,前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共有人邱秉宏之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惟共有人邱秉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死亡後,其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第二、四順位繼承人,致其應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前開訴訟經法院裁定命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分割遺產訴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秉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37號選任聲請人為邱綠綉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補正裁定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邱秉宏於105年4月29日死亡,其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0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邱秉宏死亡後已無繼承人,聲請人身為分割遺產訴訟之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秉宏之遺產管理人,核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多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限,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有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蕭家閔先生,為財經法律系畢業,並具備地政士登記助理員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等資格,曾任臺北市稽徵處信義分處稅務志工,具有不動產及法律相關實務經驗;且其已出具具結之同意書,表明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正本及學經歷與專業訓練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考量本件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涉及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與地政事宜,專長與本案需求切合,且其自身具有法學與地政專業背景,當能公正妥善處理遺產管理及訴訟運作等繁瑣事務。因認選任蕭家閔為被繼承人邱秉宏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