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蔡英裕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淑貞於民國115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蔡英裕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5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為「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與拋棄繼承有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提出與聲請狀用印相符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需為拋棄繼承用)等語,該通知於115年7月8日寄存送達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聲請人於當日領取,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無從確認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