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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9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01號聲 請 人 君臨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淑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施秀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君臨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債務人王惠齡(即被繼承人施秀娥之繼承人)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受理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施秀娥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既為前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確保債權實現及利於執行程序之遂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施秀娥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次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狀應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並附具證明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更(一)字第9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主任委員變更核備函、會議紀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施秀娥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王惠齡,於民國77年8月13日因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辦理除籍,然喪失我國國籍僅係戶籍登記之變更,並非「死亡」,亦不致當然喪失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施秀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誤;且被繼承人施秀娥於94年12月27日死亡時,繼承人王惠齡亦無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被繼承人施秀娥死亡時,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債務人王惠齡生存且未拋棄繼承,即與民法第1178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為施秀娥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執行債務人王惠齡若現處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致強制執行程序受阻,聲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王惠齡之財產管理人;或依法聲請對王惠齡為宣告死亡,俟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重行聲請為被繼承人施秀娥選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