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10號聲 請 人 劉瑞焚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115年4月8日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 撤回對被繼承人楊秀吉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秀吉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聲請人前於115年4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此乃誤認房產過戶予兒子時,須由聲請人拋棄繼承之故,現已瞭解無上開需要,為此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拋棄繼承,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繼承人自無從將該意思表示撤回(司法院74年12月6日(74)院台廳一字第6729號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115年1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有其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5年4月9日檢陳戶籍資料、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證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向本院具狀拋棄繼承,堪認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形式審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無違,應准予備查。
(二)有關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乙節,雖聲請人主張辦理被繼承人房產給兒子繼承時,誤認聲請人須辦理拋棄繼承始得為之等語,然聲請人於聲請拋棄繼承時,聲請人已有提出印鑑證明,且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形式審查上難認聲請人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亦無從認定上開意思表示是基於錯誤認知而為之,且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聲請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合法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對於已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並無明文規定得撤回之,故聲請人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徜聲請人認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有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餘地,因此部分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認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