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930號聲 請 人 邱秋蘭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秋雄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因長期定居日本,未能即時回臺辦理,致未能於法定3個月期限內具狀辦理。聲請人確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任何財產與債務,爰具狀敘明原委,為此依法聲請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秋雄於民國114年6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家事聲請狀自陳被繼承人去年6月逝世,聲請人無法返台,始延誤辦理等語。堪認聲請人至遲於114年6月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距其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日(即115年3月23日),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