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62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林伯約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義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義員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一、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義員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二、提出本件得請求新臺幣1,391,680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固同年月31日提出陳報狀,惟狀附借款明細表(修正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車輛照片、現金照片、轉帳確認畫面等資料,因轉帳原因多端,形式上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無法釋明聲請人有與相對人成立本件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宜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