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3號原 告 陳冠廷被 告 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汶靖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臺北市立麗山高級中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8,676元(計算式:406,538+12,138=418,67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訴訟(勞工退休金損失8,640元、分配收益損失3,498元、老年給付損失36萬6,400元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性質),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31元【計算式:4,520-40,138/418,6764,5202/3=4,231】,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7,947元【計算式:8,490-40,138/418,6768,4902/3=7,947】,已由原告繳納,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32元【計算式:(4,520-4,231)+(8,490元-7,947元)=83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