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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 告 覃英被 告 台北市私立好幫守居家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陳品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4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9,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0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上開判決主文諭知,加計自該判決確定(115年1月5日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