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陳鈺文被 告 宅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青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及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920元,由被告負擔3,300元,並加計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5,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993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27元,其中3,3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1,62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