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 告 林雪洪被 告 花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52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