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 告 賴淑芸被 告 區○宏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後附對照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後附對照表)

區○忠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後附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而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3,2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連帶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