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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9號原 告 郭宏欽被 告 玉衡鈦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宇萱被 告 鍾博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玉衡鈦金屬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玉衡鈦金屬有限公司負擔,並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被告玉衡鈦金屬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30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