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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2號原 告 林明亮

林羿君林琮翰彩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被 告 吳阿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明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羿君、林琮翰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彩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阿風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明亮負擔百分之5、原告林羿君負擔百分之3、原告林琮翰負擔百分之3、原告彩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3,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2,940元,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830元,故原告林明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2元(計算式:10,830×5/100=54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羿君、林琮翰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5元(計算式:10,830×3/100=542);原告彩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906元(計算式:10,830×73/100=);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732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0,906=1,732),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阿龍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