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3號原 告 陳志成被 告 黃約拿得福(原名:黃筱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6,882元,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61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1,6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