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5號原 告 葉玉蘭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0,29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6,139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13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