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0號聲 請 人 王樂樂相 對 人 幸福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秋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明定。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兩造調解成立(115年度勞移調字第11號),調解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聲請人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500×2/3 )=500】,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