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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1號原 告 屠勝國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999號調解程序撤回上訴)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8、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0號及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助字第23號等3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臺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67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分別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以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17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然原告本於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利益,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系爭不動產曾於另案送價定之價格,並經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15日之價格為576萬6,450元,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債權額合計僅為230萬元(60萬元+170萬元),顯已低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故以該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8,410元,又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2,615元,因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999號調解程序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於第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205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2,615元【28,410元+(42,615元÷3)=42,61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