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3號原 告 潘中銘被 告 冠亞租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菀庭上列原告與被告冠亞租車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1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81元本息。2.被告應提繳2,8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訴之聲明第3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新臺幣6,000元。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2/3 )=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