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張凱普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佛祐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佛祐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民國115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5450736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呈報,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