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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張相鉉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韓商創千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為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分別明定。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另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380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呈報其為相對人韓商創千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文件、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認證、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上述表冊經董事會承認之會議記錄及認證、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發函命聲請人文到15日內補正,該函於115年2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