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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香葵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宜達支票附表: 115年度司催字第000163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王泉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67,500元 TD0738682 116年3月1日 2 王泉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67,500元 TD0738683 116年4月1日 3 王泉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67,500元 TD0738684 116年5月1日 4 王泉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67,500元 TD0738685 116年6月1日 5 王泉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67,500元 TD0738686 116年7月1日 6 王泉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67,500元 TD0738687 116年8月1日 7 王泉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67,500元 TD0738688 116年9月1日 8 王泉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67,500元 TD0738689 116年10月1日 9 王泉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67,500元 TD0738690 116年11月1日 10 王泉盛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公司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367,500元 TD0738691 116年12月1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