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楊詠澤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5年3月25日,發票人為楊張月滿,未記載受款人,金額為新臺幣5萬0,120元,票據號碼為JL0662911之本票,故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固記載發票人及票據資訊如上所述,然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現持票人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