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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陳謙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SD7420882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周宗賢」,票據喪失經過則陳明「廠商人員於店鋪取走不甚遺失,廠商人員已簽收等語」,因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始遺失,應認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為受款人,僅受款人得聲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既非喪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