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莊家榮即莊忠勇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遺失被繼承人莊忠勇所遺第三人雋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160股(票號078NX0002206-0,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股票掛失通知函、莊忠勇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為釋明,但未提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未拋棄繼承之證明、遺產分額協議書及印鑑證明,致無從認定聲請人為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15年2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通知並於同年3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嗣於同年3月11日具狀提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股票分配協議書及印鑑證明。然查,上開股票分配協議書未經莊忠勇之再轉繼承人莊嵐雅簽名或蓋章,致難認聲請人已因遺產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股票全部,自無從認定聲請人有聲請權。職是,因聲請人未釋明其係系爭股票之權利人,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