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鐘樂予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查,聲請人自陳其係代書事務所不動產買賣案件過戶程序之執行助理,係為賣方保管系爭本票,於房屋過戶完成,進行文件點交後始發現遺失系爭本票等語,足認聲請人僅為系爭本票之保管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1 莊博智 114年12月19日 7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