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358號聲 請 人 太祥國際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學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4年8月8日,發票人為久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正祥,受款人為聲請人,金額為新臺幣215,759元,票據號碼為AN1015725之本票(下稱系爭支票),主張遺失故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固記載發票人及受款人等如上所述,然票據喪失經過不明,故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陳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詳述遺失過程。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現持票人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