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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黃琡容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5年4月15日,發票人為趙鴻溪,受款人為聲請人,金額為新臺幣7,800元,票據號碼為SZ0539878之本票(下稱系爭支票),主張遺失故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固記載發票人及受款人等如上所述,然票據喪失經過不明,故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詳述系爭支票遺失過程。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迄未補正。

是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現持票人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