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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催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400號聲 請 人 林志錦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喪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發票地 柯裕祥 86年6月21日 100,000元 86年7月21日 空白 空白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