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039號債 權 人 邱棋凱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世辰即邱清其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廖世辰即邱清其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因前項聲請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因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廖世辰即邱清其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簡稱系爭車輛),未陳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致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行為,該命令於115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5年3月2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5年3月25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對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