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闊代 理 人 楊詠喬相 對 人 吳碧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執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69
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頂建物,並返還土地,由聲請人代為受領。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8448號事件受理後,已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惟相對人未依命履行,嗣經本院履勘並命聲請人提出拆除計畫後,於115年3月12日實施強制拆除完畢等情,業經調閱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既未自動履行,致須由聲請人代為完成執行標的之履行,其因而支出之費用,如屬必要,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確定其數額。
㈡另聲請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新臺幣(下同)38,080元
。惟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利息部分,係屬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範圍,非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其性質與強制執行費用有別,尚難列入本件執行費用。又本件執行過程中,於114年9月25日及115年3月12日函請地政機關到場測量,該等複丈費用係為確認執行標的範圍及配合履勘、執行所必要之支出,與本件執行程序具有直接關聯,應認屬本件之執行費用。又本件執行過程中,於114年9月25日及115年3月12日函請地政機關到場測量,該等複丈費用係為確認執行標的範圍及配合履勘、執行所必要之支出,與本件執行程序具有直接關聯,應認屬本件之執行費用。至聲請人另主張之111年、112年間土地丈量費用,係發生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與本件執行程序欠缺直接關聯,難認係為達成本件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支出,亦不應列入。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認其因本
件執行事件所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23,300元,均屬為達成本件執行目的所必要之支出,且金額尚屬相當,應予採認,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地政事務所複丈費 12,000元 ①測量期日114年9月25日費用4,000元。 ②測量日期115年3月12日費用8,000元。 拆除費用 10,500元 警員差旅費 800元 ①測量期日114年9月25日費用400元。 ②測量日期115年3月12日費用400元。 合計 2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