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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4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4541號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碧蓮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取得裁定而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式,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及第195 條規定即明,則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是本票原本應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之一,應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為強制執行聲請時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4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該院95年度票字第422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為94年2月22日簽發,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所提本票為94年3月22日簽發,難認已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明,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15年5月11日命於文到5 日內補正,前開執行命令已於115年4月7日、115年5月1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依限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