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2554號聲明異議人 李美雪即債務人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周郁玲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第三人內湖文德郵局之帳戶存款係用以支付生活開銷、分攤母親李陳豊子之扶養費,伊需全天候照顧母親李陳豊子而無工作收入,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扣除此項最低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之計算標準,應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之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93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以父母對於子女享有之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三、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第三人內湖文德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內湖文德郵局於同年月23日函覆扣押存款債權新臺幣4,482元(下稱系爭存款)在案。聲明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係維持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即李陳豊子之生活所必需等語,然李陳豊子尚有五名成年子女對其負擔扶養義務,就李陳豊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釋明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判斷,是難認李陳豊子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聲明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又聲明異議人正值壯年,未屆退休年齡,具工作能力,其家庭內部如何分攤父母扶養責任及開銷,債權人於法並無忍受聲明異議人自為決定嘉惠家人,因而延遲清償債權之義務,聲明異議人現積欠債務且經濟能力有限,本應撙節生活支出,同維債權人之權益,聲明異議人尚難逕以系爭存款均用以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需費用,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扣押並強制執行。
綜上,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主張不得扣押系爭存款云云,尚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