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5617號債 權 人 劉文琦債 務 人 劉郁庭
劉育森釋會得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正本。惟觀諸該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及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存款、股票、退稅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10,682元由釋會得取得;其餘款項264,451元則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欠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貸款3,630,785元,核屬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時,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命相對人協同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辦理具領被繼承人劉陳月樣之退稅款或簽署具領該退稅款所需之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並交付予聲請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