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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5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5614號聲明異議人 林美即 債務人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送達代收人 陳沐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之存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逾新臺幣3,235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略以: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之存款,匯入款項均為政府核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依法不得扣押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下稱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經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於民國115年6月4日函覆扣得系爭存款新臺幣(下同)38,767元(含手續費250元),經審核第三人提供債務人上開帳戶近五個月之交易明細,115年1月至115年5月間,按月存入4,049元,為債務人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依法不得執行之款項,有其提出之系爭存款存簿影本、115年6月4日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爰將近五個月之各筆存入款項,區分為可執行與不可執行兩者,金額分別為2,000元與20,245元,再依扣押金額按比例計算須保留予債務人之部分,即35,282元【計算式:38,767×20,245÷(20,245+2,000)=35,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言之,扣除不得執行之35,282元外,剩餘款項3,235元(計算式:38,767-35,282-250手續費=3,235元)則交由債權人收取,應為適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