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6455號債 權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債 務 人 簡玉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之股金、營利所得、存款及利息債權及對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公司址分別設在臺北市中山區、桃園市,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