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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9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9371號債 權 人 潘迎宏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怡君、潘盈伃、潘陸藝華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潘怡君、潘盈伃、潘陸藝華有新臺幣10719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記載上開債權數額之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5年5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