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475號債 權 人 林圳宏債 務 人 闕玉晴即闕任姿債 務 人 謝瀚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李圳宏」記載,應更正為「林圳宏」。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