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7298號債 權 人 林柄達債 務 人 林于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地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狀雖記載債務人之住、居所地分別為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目前仍居住於上開地址之證明,且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自上開臺北市大同區地址遷出,並遷入宜蘭縣宜蘭市之地址,復於114年11月4日設址於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堪認債務人住、居所均不明,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宜蘭縣宜蘭市之地址視為其住所,該址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