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9572號債 權 人 林慧宸債 務 人 林詩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請求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後執行,債權人既已有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標的物所在地管轄,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大安區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