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181號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方秀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方秀利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富邦人壽於115年3月27日陳報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人之保險契約1紙(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現有繼續性給付即癌症安寧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有執行命令及第三人函在卷可稽。惟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裁量,宜審酌人身保險契約之社會安定作用及長期保障目的,權衡評估一旦執行保險契約,債權人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即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且參第三人陳報之保單明細表及卷內之馬階醫院115年3月31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含醫療保險,債務人又已罹患惡性腫瘤,上開繼續性給付為債務人之癌症安寧保險金,若續行執行系爭契約恐會影響債務人之醫療保障;顯見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非相當,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