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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4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4403號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代 理 人 蔡政言債 務 人 玖琦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生垣即清算人兼法定代理 呂炳男人即清算人

呂游麗靜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玖琦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炳男、呂游麗靜、黃前萌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黃前萌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就債務人玖琦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炳男、呂游麗靜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參照)。至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係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倘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即已死亡,則無該條項之適用。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倘其欠缺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7月2日以債務人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黃前萌已於112年7月14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黃前萌強制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玖琦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呂炳男、呂游麗靜換發債權憑證部分,經查債務人玖琦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債務人呂炳男、呂游麗靜均設籍於桃園市蘆竹區,非本院轄區,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債務人玖琦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或債務人呂炳男、呂游麗靜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13